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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波姜君奎与刘小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姜君奎,刘小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姜波,男,满族,1991年8月9日出生。原告姜君奎,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刘小刚,男,回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波、姜君奎与被告刘小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波、姜君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小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波、姜君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姜波、姜君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姜波、姜君奎承担。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