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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趁其所居住的崇州市大划镇青年公寓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柜内的“三星A5”手机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案发时被盗“三星A5”手机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盗“三星A5”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龙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