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3月12日因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XX驾校门口,徐某(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照(熊岳金城明珠B区3号楼3单元,80.23平方米),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在该合同书上作为卖方签字,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被徐某占有,并作为赌资全部输掉。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妻子秦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假房照、收条、声明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未获得赃款,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