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园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石马路53号。法定代表人孙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庆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园。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嘉铭公司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住中心”部分商业房。田园通过嘉铭公司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称托管合同),田园将其购买的位于寿光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1084一层1C057号的商铺委托给嘉铭公司代为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嘉铭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每年31128元的托管收益标准进行支付,于每年的1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田园指定账户。其中田园同意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嘉铭公司培育商场,嘉铭公司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嘉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田园支付托管收益,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田园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托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铭公司欠田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托管费用31128元至今未付。田园诉至法院,要求嘉铭公司支付托管收益31128元及违约金;嘉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并要求田园返还已收到的托管收益9338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托管合同、寿光日报登载商城开业的新闻、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管合同约定的田园获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的交付问题,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田园���求嘉铭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托管收益31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田园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嘉铭公司主张商铺未交付,已通知田园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田园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嘉铭公司作为包销商应占有并控制商铺,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当。故其要求田园返还其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田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金31128元;二、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田园违约金(本金311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反诉费2235元,由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嘉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将约定的房屋验收并交付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的义务。二、交付房屋是托管合同履行的前提,如果不能交付房屋,上诉人签订托管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合同也就没有��行的必要,上诉人要求依法解除托管合同并返还托管收益金93384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园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管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得到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交付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托管合同应依法解除且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作为购买商铺的一方,商场何时竣工等问题并非其能够控制或决定,故上诉人要求解除托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解除托管合同为由要求返还托管收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