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浩、颜祥生与彭岳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颜祥生,彭岳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祥生,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岳海,木工。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浩、颜祥生与彭岳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2015)楼民城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陈浩、颜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浩、颜祥生、被上诉人彭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浩颜祥生系夫妻。陈浩与彭岳海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甲方为陈浩,乙方为彭岳海;乙方为甲方装修红日63栋501房;具体条款包括:地板砖装客厅、卫厨、阳台,卧室装实木地板,阳台、厨房、卫生间地面不得有积水,瓷砖不得有擦伤;门4扇,柜子3个到顶,书柜、电视柜、鞋柜、门柜、卫生间墙柜各一,电脑桌2个,床头柜4个;电线为国际金杯,水管为金牛,冷热水分别按要求标准使用;墙壁涂料刷2遍、立邦乳胶漆一遍,其他门窗、床都用立邦漆;装修费5.2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进费用,乙方保修3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1万,第二次2万,第三次验收合格后付清;9月10日验工验房。同日,彭岳海与陈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1、阳台、吊柜及水池各1个;2、涂料及乳胶漆、油漆均为设品牌中质量最好的。”;“5、客餐厅改吊顶,另加500元;6、买主材时,甲方必须到场,并由甲方付款,所付款项均由第1、第2项付款中扣除。”签订合同后,彭岳海进场施工。双方由于装修的质量和进度、付款发生纠纷。陈浩提交的照片证明彭岳海装修电线套管接头没有防渗漏绝缘处理;木柜纹条不顺直、门缝不平整;简易床铺床面毛糙不干净,部分床脚没有木方支撑;部分厨房地板砖被损坏。彭岳海提供的证人油漆工罗某出庭诉称陈浩行事苛刻,对工人尊重不够。陈浩主张彭岳海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返修,扣除彭岳海应得到工钱12250元(房屋装修协议总费用52500元减去陈浩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工钱40750元剩余12250元),彭岳海还应赔偿陈浩9650元(12250元-实际损失8000元-迟延罚款7300元(每迟延一天罚款100元,迟延73天)-未完成工程量6600元(含卧室地板找平及差价2800元)】。彭岳海主张:陈浩还欠彭岳海工钱12240元;未完工工程量应当为4000多元。彭岳海承认施工时煤气管和冷、热水管挨着在一起,后来提起来1公分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浩、颜祥生与彭岳海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妻子陈浩为共同生活所需签订的上述协议,陈浩、颜祥生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本应互相尊重,诚信相待,互相协作完成工作。现因双方沟通不够,无法继续合作,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不再履行;对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陈浩主张为6600元,彭岳海不予认可,主张应为4000多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但彭岳海施工时煤气管与热水管管线间隔距离不符号规范,部分简易床脚没有木方,影响安全,部分厨房地板损坏明显,该三项问题应当作为质量问题处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质量问题返修成本不高,为减少诉累,本院不组织司法鉴定,酌情认定彭岳海承担上述质量问题返修成本1500元。本装修工程涉及到采购、木工、瓦工、水电工、油漆工等工种,彭岳海并非专业的施工单位,质量控制难到位;协议约定工程材料、工钱总价为52500元,陈浩对购买材料要求较高,付出的施工报酬不多。陈浩签订合同时明知上述客观限制,在履行合同和验收时对彭岳海不能要求太高。考虑到客观条件限制,对彭岳海施工不够精细的其他问题可不作为质量问题处理。陈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岳海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8000元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彭岳海保修3年,合同解除后彭岳海未开展的保修工作报酬应当予以扣除,酌情认定该款项为200元。彭岳海主张陈浩还欠彭岳海工钱12240元(包括未完工工程量),彭岳海有举证的义务;但陈浩认可应付彭岳海款项12250元,故对彭岳海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扣除未完工施工工程量5000元和未履行的保修工作报酬500元,返修成本1500元,陈浩还应支付彭岳海施工报酬5540元(12240元-5000元-200元-1500元)。陈浩主张彭岳海迟延履行73天罚款73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浩与彭岳海签订的2014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由陈浩、颜祥生支付彭岳海施工报酬5540元;上述第二条规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陈浩、颜祥生承担50元,彭岳海承担12.5元。上诉人陈浩、颜祥生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岳海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停工,公开宣称不履行合同,已经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彭岳海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彭岳海的行为,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500元没有依据,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上诉人已超额支付6400元,无义务再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540元错误。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彭岳海违约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3270元。被上诉人彭岳海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答辩人总承包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要求所有材料由被答辩人自行采购,因此合同已经改变为答辩人仅为包工,该改变已严重影响答辩人利益;2、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仅有部分拉手、电灯、开关未安装。答辩人所完工程均是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和现场指示进行,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3、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合同,答辩人表示同意,故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为减少诉累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报酬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彭岳海对其没有按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及一审酌情认定未完工程量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被上诉人彭岳海是不是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陈浩、颜祥生的损失为1500元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承包人彭岳海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其与陈浩、颜祥生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认为“房屋装修协议”有效错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均可拒绝履行,不存在解除问题,且彭岳海亦同意不再履行协议,故本院无需对上诉人陈浩、颜祥生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违约是指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违约。本案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陈浩、颜祥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彭岳海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浩、颜祥生要求被上诉人彭岳海承担每延迟交房一天罚款100元共计7300元,其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彭岳海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彭岳海明知自己不具有装修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具有过错。上诉人陈浩、颜祥生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彭岳海进行装修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装修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装修工程中,故可以参照协议约定来计算涉案装修款。虽然彭岳海施工时存在煤气管与热水管管线间隔距离不符合规范,部分简易床脚没有木方,影响安全,部分厨房地板损坏明显等质量问题,但上述问题经整改修复后可以达到合格标准,故上诉人陈浩、颜祥生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彭岳海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修复费用应由彭岳海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认为返修成本不高,为减少诉累,没有组织司法鉴定,酌情认定上述质量问题的返修成本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浩、颜祥生二审时上诉要求彭岳海赔偿其损失33270元,因超过了其一审时主张的实际损失146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审理,其一审时主张的实际损失146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房屋装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并判决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浩、颜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陈浩、颜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陈浩、颜祥生承担50元,彭岳海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浩、颜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