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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邢绍凤与宣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绍凤,宣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邢绍凤,女,3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宣忠清,男,汉族,44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邢绍凤与被告宣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绍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忠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客车用于通化市东昌区至通化县光华镇客运运输,车号为吉E165**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总是答复现在资金紧张。2013年1月30日以遇到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宣忠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2万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分两次借款,第一次系2011年6月30日借款18万元,第二次系2013年1月30日借款4万元,共计22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我主张的是逾期利息。被告宣忠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宣忠清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邢绍凤借款18万元、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宣忠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数额为22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宣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邢绍凤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62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