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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现代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润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7a-羟基黄体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17a-羟基黄体酮,单价1500元/KG。2014年1月1日,原告发货17a-羟基黄体酮300KG,计货款45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25000元货款,225000元至今未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开始按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3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000元整及至执行之日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2013年12月18日,仙居县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7a-羟基黄体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仙居县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供应被告17a-羟基黄体酮,单价1500元/KG,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1日,仙居县圃瑞药业有限公司发货17a-羟基黄体酮300KG,计货款45万元。2014年1月7日,仙居县圃瑞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25000元货款,22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仙居县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即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是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圃瑞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