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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XX明、关稀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XX明,关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刘永明,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XX明,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稀月,女,满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永明诉被告XX明、关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被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被告XX明与被告关稀月系夫妻关系。被告XX明、关稀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永明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XX明向原告刘永明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永明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永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XX明、关稀月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3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到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明、关稀月承担。被告XX明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300000元包含了第一次借款150000元的利息38200元,对利息部分不能重复计息,故讼争借款本金金额为261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6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3%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讼争借款是被告XX明的个人债务。被告关稀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XX明、关稀月向刘永明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14日,XX明再次向刘永明借款118000元。2014年8月15日,XX明向刘永明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借贷双方约定“每月按3%结算利息,于2015年2月15日如数归还。”该300000元包含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到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38200元、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本金111800元。2013年12月2日刘永明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098657000488XXXX的账户向XX明名下账号为621099045000002XXXX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14日刘永明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098657000488XXXX的账户向XX明名下账号为622846210800039XXXX的账户转账111800元。2014年10月2日、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22日XX明向刘永明分别转款9000元,共计36000元;2015年5月20日XX明向刘永明支付20000元,刘永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XX明与关稀月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收条》、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XX明向原告刘永明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但借贷双方之间产生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111800元,共计261800元。原告刘永明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2013年12月2日1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38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38200元不能计入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永明有权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刘永明要求支付利息64000元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013年12月2日产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8%计算到2014年8月14日系23782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金2618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8%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系3166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系942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72%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系450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6%计算到2015年9月24日系15917元。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刘永明应获得的利息共计为85291元。原告刘永明共计收到被告XX明给付的56000元(36000元+20000元=56000元),原告刘永明主张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XX明辩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借贷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无明确约定,故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被告XX明尚欠原告刘永明借款利息29291元。关于原告刘永明要求给付利息6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永明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中包括2013年12月2日产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该150000元借款系被告XX明、关稀月共同出具《借条》的共同借款,鉴于二被告并未约定还款责任比例,故二被告对该15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XX明在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刘永明借款111800元,该借款111800元系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XX明、关稀月应对其主张的讼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皆未举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1118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对借款本金261800元(150000元+111800元=2618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关稀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本金261800元及利息29291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刘永明承担112元,被告XX明、关稀月承担4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