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玉龙与王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龙,王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20号原告:沈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长市天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炳全,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沈玉龙诉被告王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王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龙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2013年第三季度,我因缺钱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2月1日,被告又提出向我借款9万元,我于2014年2月4日请朱某一同将9万元现金送到天发广场苏宁电器公交车站台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据。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提出向我借款9万元,因为我没钱借给被告,就介绍被告向刘正英借了9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刘正英。2014年夏天,被告先后向我借21000元,均未出具借据,其中借1万元有朱某在场见证。综上,除了被告借刘正英的9万元外,被告欠原告借款总计311000元。经我催要,被告先后还款8万元,加上我于2013年第三季度向被告借的10万元冲抵,被告尚欠我借款131000元。后经我打电话催要,被告到2015年3月5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每日20.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其余借款均不是事实。其后来还款80000元,另外还打款82000元给原告,加上原告以前向我借款10万元,我现在已不欠原告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玉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妻子王某与被告王炳全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打印稿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和朱某一起将9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与刘正英借款9万元无关。2014年夏天,原告和朱某一起在中天加油站旁边将1万元给了被告。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王炳全对沈玉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时间不能表明,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可29万元,其中包含刘正英的9万元。证据3,证人朱某关于9万元的证言,因他没有看到送钱给谁及具体数额,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朱某关于1万元的证言,因其是孤证,故证人的证词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王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炳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储蓄对账单两份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82000元。证据2、证人陈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在亲戚家打牌,没有出去借钱。经庭审质证,沈玉龙对王炳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还款82000元是事实,但其中2000元是利息;证据2,两个证人说的参与打牌人员不一致,结束时间不一致,不能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玉龙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因对方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手机通话记录,虽然被告在录音中提及借款29万元,但不能证明此处的29万元包含2014年2月4日借款9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朱某的证言,关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借款9万元部分,因朱某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4年夏天借款1万元部分,原告仅提交了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1万元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证据4、王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炳全提供的证据:证据1、银行储蓄对账单两份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三份,因对方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因证人陈某、李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原告因缺钱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82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沈玉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数额为82000元,加上被告借给原告的10万元予以冲抵,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2月4日借款9万元、2014年夏天借款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夏天借款1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外还款8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玉龙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玉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沈玉龙负担1287元,由被告王炳全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