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锋诉被告胡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锋,胡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刘文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群,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文锋诉被告胡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锋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广东东莞市的大碗饭庄入股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并将自有的小车做抵押,被告卖了车也不告诉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刘文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接待刘文锋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的情况。被告胡志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志群向原告刘文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文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限2014年元月20日还清,利息每月4分,胡志群本人拿大碗菜股份和牌照为粤SD02**小车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愿拿其中一样以5万元作抵押偿还。借款人胡志群,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群向原告刘文锋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锋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志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亚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