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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羁押4日);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江都区大桥镇、浦头镇等地盗窃作案15起,共窃得人民币8770余元、韩元1000元、港币10元以及摩托车、手机、香烟、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92元,在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夏桥村朱桥组21号黄某的暂住地,在黄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韩币1000元、港币10元。2.2015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琼花街36号二楼吴某的住处,在吴某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3.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海润船厂东边朱某经营的“沿江小店”,在该店内窃得人民币2400元及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70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剪刀剪断铁皮墙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赵某经营的“光明超市”,在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5.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万庄社区李某经营的“子兵商店”,在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6.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海润船厂29号杨某的宿舍,窃得钱包内人民币20元及身份证1张,后将该身份证丢弃。7.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浦路张某丙经营的“建红棋牌室”,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收银台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8.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海润船厂刘某甲的宿舍,窃得海信E602M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元。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兴隆路33号一游戏室内,乘隙窃得刁某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700余元。10.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鑫富菜馆”门口,乘隙窃得张某乙停放该处的爱玛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11.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影剧院门口的网吧门口,乘隙窃得张某甲停放该处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12.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扒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鑫富菜馆”,在该菜馆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13.2015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青春童鞋”商店门口,乘隙窃得刘某乙停放该处的本田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14.2015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村董庄组26号张某乙家,窃得海信E206T手机1部、饰品项链1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15.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剪门锁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小吉便民百货店”,在该店内窃得香烟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苏烟(软金砂)2条、软玉溪1条以及人民币750余元,后被“小吉便民百货店”经营人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于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杨某、李某、吴某、刁某、赵某、刘某乙、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赃物折价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