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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卫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卫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卫某乙,2008年7月5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复婚。复婚后由于诸多原因双方吵闹不断,导致感情再次破裂,9月双方协商离婚,被告以回家拿户口本为由离家回上蔡,但被告走后一直拖到现在未回去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亦无法与其进行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系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卫某乙。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复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回到上蔡娘家生活至今。在被告离开原告期间,其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离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然曾于2008年协商离婚,但又于2014年3月复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在复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卫某甲提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