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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负责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祥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涛,总经理。被告: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印,总经理。被告:田茂胜,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学印,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张春香,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学印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木业)、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东、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木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富士木业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士木业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0.8%。同日,被告康源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富士木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富士木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2015年4月29日,被告田茂胜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富士木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为维护我行的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士木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康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士木业、康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富士木业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购杨木木板皮。2014年6月28日,被告富士木业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同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康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决议。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士木业签订(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62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富士木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用途为购杨木木板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康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62902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源公司签订(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629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康源公司为被告富士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富士木业在原告处办理的壹佰万元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均在承诺函上签名。2014年6月30日,被告富士木业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10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存款账号×××2352;金额壹佰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6月28日,利率9.00000‰。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收款人王彬的×××2098账户内,用于购杨木木板皮。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茂胜签订(阳农商)保字(2015)年第0429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田茂胜为被告富士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富士木业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88599.54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富士木业的生产设备、办公楼等予以诉讼保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富士木业股东会决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康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4、夫妻担保承诺函;5、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6、被告富士木业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7、被告富士木业和康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8、被告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士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富士木业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富士木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士木业已支付的利息88599.54元,应予扣除。被告康源公司、田茂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富士木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夫妻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富士木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承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康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富士木业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富士木业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田茂胜、王学印、张春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