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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燕兰与郭奕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兰,郭奕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谢燕兰委托代理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奕桂原告谢燕兰诉被告郭奕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益春、被告郭奕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燕兰诉称,2009年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2010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不尽作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在婚前已开始服用“联邦止咳露”,当时原告考虑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但被告依然偷偷服用“联邦止咳露”,原告劝说无效。2015年5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服用“联邦止咳露”,经对被告的尿液利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其毒品戒段明显,主要体现为困顿无力、流鼻涕、浑身酸痛,已吸毒成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40000元;4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燕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郭某某的基本情况;5、汕头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出具的汕公澄行罚决字(2015)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服用“联邦止咳露”及已吸毒成瘾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有感情,仍然很爱原告,家庭和小孩都不能失去原告。被告郭奕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继而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4日生育婚生子郭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婚前已开始服用“联邦止咳露”,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服用“联邦止咳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15天,原告离家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感情基础较好,经依法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因服用“联邦止咳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15天,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到自己的过错,请求原告给其一个机会,给年幼的儿子一个完整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和愿望,但应落实到具体行动上,改正不足之处,主动与原告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理解被告的诚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看到各自的优点、缺点,冷静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其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燕兰与被告郭奕桂离婚。二、驳回原告谢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燕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