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33930010217801)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郑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郑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郑还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4987.46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223.96元。2015年5月18日,被害单位受托人魏某将郑某某扭送我局报案。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还向本市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580016764660)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郑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其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也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该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0107.43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669.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