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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平阳县众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大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戴美誉、陈朴。被告:平阳县众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道德。被告:温州大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标。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返。被告:曹道德。被告:徐春艳。被告:郑祖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平阳县众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温州大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公司)、曹道德、徐春艳、郑祖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众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暂算至2015年4月7日,欠息合计为163352.55元);2.判令被告大达公司、林垟公司、曹道德、徐春艳、郑祖返对被告众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大达公司、曹道德与徐春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4(高保)2013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众人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林垟公司、郑祖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4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4(高保)2014003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众人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众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410120140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2日分别支付利息21.96元、0.01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53578.0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974.82元、逾期利息187200元,合计350752.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众人食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为350752.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53578.03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大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祖返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ZX14(高保)2013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4(高保)2014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4(高保)2014003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00万元为限。三、被告曹道德、徐春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7元,公告费420元,共计40527元,由被告苍南众人食品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大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道德、徐春艳、郑祖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