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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裴秀河、邵泽兰申请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秀河,邵泽兰,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裴秀河,男,58岁。申请执行人:邵泽兰,女,58岁,。被执行人: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利,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裴秀河、邵泽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驳回原告裴秀河、邵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裴秀河、邵泽兰与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裴秀河、邵泽兰借款本金584833.93元;四、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裴秀河、邵泽兰利息人民币396,030.07元(上述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裴秀河、邵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59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裴秀河、邵泽兰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4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申请,省高院已经受理了申诉申请。被执行人代理人郭金利于2015年6月25日来院要求暂缓执行,我院对其释明,申诉不影响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在交通银行吉林营业部开立基本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销户。其在蛟河市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一年之内无往来信息,我院已将该存款账户冻结。由于申请人在诉前保全的位于黄松甸镇锦绣花园小区的住宅及门市房无任何土地、房产部门的审批手续及建设部门的设计图纸,暂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提出执行案外人初东辉的债权,但初东辉称其与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供热承包合同是20年,这20年的承包费用已经交齐。由于初东辉否认该笔债权的存在,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我院无法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因此。现本院未发现吉林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