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花明、冀京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花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冀京堂。委托代理人:石春娥。原审被告:冀德常。原审被告:朱吉兴。原审被告:冀广城。上诉人朱花明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晏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花明、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晏城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掘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冀德常、朱吉兴、冀京堂、冀广城为债务人朱花明与该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花明于2013年3月22日在该行实际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约定月利率11.5000‰。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对被告朱花明进行催收。被告朱花明对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花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花明的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花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朱花明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自愿为被告朱花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花明、冀德常的辩解主张,被告朱花明虽然提交了两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朱花明、冀德常的辩解主张,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冀京堂、朱吉兴、冀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以月利率11.5000‰×150%计算)。二、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花明、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连带负担。上诉人朱花明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朱国合,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朱国合为被告,判决朱国合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朱花明、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3月22日朱花明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晏城支行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约定月利率11.5000‰,冀德常、朱吉兴、冀京堂、冀广城为债务人朱花明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到期后朱花明对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朱花明、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城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向朱花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朱花明未能偿还贷款,现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朱花明偿还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四人自愿为朱花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花明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冀京堂、冀德常、朱吉兴、冀广城四人应当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朱花明上诉称实际用款人是朱国合,应当由朱国合偿还贷款的上诉理由,是朱花明与朱国合之间的法律关系,朱花明可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朱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