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文钜礼与文钜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钜礼,文钜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文钜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润安,农民。被告:文钜善,农民。原告文钜礼诉被告文钜善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钜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润安、被告文钜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钜礼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许,在合浦县西场镇民丰村委会石头沟村三十二队48号其家门前,因事与被告文钜善发生口角并且争吵。争吵中,被告文钜善持大木棍打伤其左大腿。其受伤后即到合浦县西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合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10.3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被告因殴打其的行为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0.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8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50.30元。原告文钜礼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浦县西场镇民丰村委会证明,证实文钜礼与文润安是父子关系;3、合公行罚决字(2015)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其的事实及经过;4、合浦县中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被被告打伤后到合浦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费用。被告文钜善辩称:双方起争执后是原告殴打其在前,尔后其才打的原告,其也被原告打伤,也到医院进行过治疗,如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也必须赔偿其医药费。另外其并没有拿大木棍打原告,其没有打伤原告。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打到原告,其也是拒绝签字签收;对证据4,其不认识字,不发表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是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纠纷的事发经过,本院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合浦县中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及佐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费用情况,本院作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文钜善在原告文钜礼的家门前与原告文钜礼发生口角并争吵。双方在争吵中,被告文钜善持木棍打伤原告文钜礼的左大腿。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7日到合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10.3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人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文润安护理。经合浦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3日,合浦县公安局就被告打伤原告一案作出合公行罚决字(2015)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文钜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文钜善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拘留未执行。原告文钜礼出院后向被告文钜善索要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文钜善在与原告文钜礼因事发生争吵后打伤原告的行为有原告提交的合公行罚决字(2015)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文钜善与原告文钜礼属堂兄弟关系,双方因事发生争吵的行为都是引发双方打斗的原因,原、被告在面对邻里纠纷时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是实施过激言行引发打斗行为至身体××受到损害,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110.3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人口,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合计为3950.30元(3110.30元+84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的50%即1975.15元(3950.30元×50%),原告文钜礼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1975.1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钜善赔偿原告文钜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5.15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钜礼负担12.5元,被告文钜礼文钜善负担12.5元。受理费原告文钜礼已预交,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文钜善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文钜礼。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春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