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勃诉宋玉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勃,宋玉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王勃,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月宁,凌海市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山,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原告王勃与被告宋玉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几年前,被告在小区内紧挨我的住宅房后边修建了一处养鸽房。由于被告饲养的鸽子成群,且又距我家后窗很近(距后窗外不足两米),进而导致了我家的周边环境遭到了较严重的污染,如恶臭味很浓、鸽毛飞舞、鸽子发声彻夜不停。由于被告的养鸽行为已严重的扰乱了我家庭的正常生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鸽群迁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凌海市的平房。2013年,原告离家去伺候其嫂子,被告在原告的住宅房后边,距离原告的后窗约一米左右,建造了养鸽房,并养鸽几十只。鸽子毛、鸽子粪时常飘落在原告的后窗台上。原告打开窗户,臭气扑向屋内。每到天放亮,鸽子便开始呼噜叫,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于是,原告及左邻右舍相继找到被告,要求其将鸽子迁走,不仅如此,锦州采油厂也为被告张贴了令其将鸽子房及鸽子迁移的公告,但被告至今未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实了被告养鸽房的地理位置及养鸽的数量,也证明了被告养鸽对于原告正常生活的影响;原告提供的五张现场拍照及锦州采油厂的公告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居民住宅区内成群养鸽,建造养鸽房给居民(包括原告在内)造成了生活上的不利影响。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建造的鸽子房及散养的鸽子,位于城镇居民区住宅之内,特别与原告住宅相毗邻,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诸多不利。邻里之间,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互相关照。不能将自己的爱好与兴趣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害将鸽子迁移,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散养在原告王勃住宅房后的鸽子迁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