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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与王振海、李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王振海,李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负责人杨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新开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振海。被告李乃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与被告王振海、李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海、李乃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海、李乃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第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98计息。被告李乃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拖欠;被告王振海于2011年1月13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5000元。余欠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人民币33681.4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乃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振海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2、个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乃英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08第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振海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后,原告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王振海、李乃英催收贷款的事实;6、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欠付利息人民币33681.40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5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王振海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乃英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王振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乃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月25日,经被告王振海再次申请借款及被告李乃英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振海、李乃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第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海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实际用于归还了前笔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98计息。被告李乃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项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振海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一季度利息人民币929.6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二季度利息人民币1527.20元、12月30日支付三季度利息人民币1527.20元和四季度利息人民币1510.60元,合计人民币5494.60元。原告诉状欠息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有笔误,当庭更正为欠息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截至2015年7月1日止已欠付利息人民币33681.40元。又于2011年1月1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余本金人民币35000元未归还。原告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分别向被告王振海、李乃英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分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该笔贷款全过程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案件的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海、李乃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王振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乃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担保人履行了上述债务,可依法向债务人(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681.4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98计息)。二、被告李乃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李乃英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