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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建南与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南,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94号原告何建南。委托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1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柏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何建南诉被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柏林、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经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二审法院均裁定暂不予受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20元(574元/月×15个月×2倍)。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失业,其不符合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条件。被告之所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将用于缴纳社保的费用打入其本人工资,且其也已经签字领取,并书面声明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及纠纷由其本人全部负担。原告在一审、二审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等诉请均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将医保、养老保险金打入其本人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被告已经将其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浮动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亦已签字领取。2010年6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2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40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20元。201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原告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2011)北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庭审笔录、双方提供的(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香江秩序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2010年5月份工资表、2010年6月份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自行离职时未提出因何种原因辞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失业,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虽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申请报告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亦签字领取了该工资,故对被告提出的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要求被告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又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何建南5元,余款5元由原告何建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