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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辉宗、王赵军与金国能、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林辉宗。原告:王赵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巧瑛。被告:金国能。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宏军。原告林辉宗、王赵军为与被告金国能、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辉宗、王赵军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辉宗、王赵军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辉宗、王赵军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林辉宗、王赵军负担。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