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罪犯骆福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915号罪犯骆福贵,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桂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罪犯骆福贵有期徒刑七年。罪犯骆福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犯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罪犯骆福贵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骆福贵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骆福贵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骆福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骆福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福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福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洪审 判 员  段贤礼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