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薛某、刘某、刘某诉被告吕梁某公司、方山县某某宾馆、岳某某、霍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吕梁某公司,方山县某某宾馆,岳某某,霍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薛某,女,汉族,方山县某村人,现住方山县某街。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方山县某巷。原告刘某,女,汉族,方山县某村人,现住方山县某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住所地方山县城某某路。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宾馆登记经营者。被告霍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局干部,方山县某某宾馆所有人。被告韩某,女,方山县人,方山县某某宾馆经营人,住方山县某某宾馆。原告薛某、刘某、刘某诉被告吕梁某公司、方山县某某宾馆、岳某某、霍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刘某及原告薛某、刘某、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吕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的登记经营者岳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霍某某、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梁某公司以方山县某某宾馆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薛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止。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止。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薛某借款20万元;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万元;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万元。2、判决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薛某从2014年1月1日至上述借款20万元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决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刘某从2013年12月6日至上述借款40万元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判决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刘某从2014年2月23日至上述借款40万元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梁某公司辩称,因为公司的各种因素,造成对还款的失信,非常抱歉,吕梁某某会想尽一切办法归还原告的债务,请再给予某某公司一定的时间,至于你们追加的某某宾馆和霍某某,因为钱是某某公司用了,所以请求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切债务。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岳某某书面答辩称,1、薛某、刘某、刘某,你们认识我吗,你们给过我钱吗。2、我在借条上没���签过字,也没有盖过章。3、公章谁给你盖的你找谁,和我没有关系。4、没有法人的签字,和法人的盖章全不生效。被告霍某某、韩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薛某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支,拟证明借款的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15‰,利息是支付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吕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4支,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吕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出借人为赵某某的借条中,赵某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由原告刘某主张债权。被告吕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出借人为张某某的借条中,原债权人张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刘某,由原告刘某主张债权。被告吕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支,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吕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被告吕梁某公司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韩某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薛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年底一次结息,并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韩某签名,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盖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5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刘某的丈夫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刘某的丈夫赵某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霍某某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止,现该债权由原告刘某索要。2010年6月12日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加盖财务专用章,财务收款人福祥与见证人李志勇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1年3月6日被告霍某某、方山县某某宾馆向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结息,并向张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支,向原告刘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支,由被告霍某某签名,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4年3月1日,张某某向原告刘某转让了其名下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2011年2月14日,被告霍某某、方山县某某宾馆向刘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霍某某签名,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加盖财物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1年3月6日被告霍某某、方山县某某宾馆向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结息,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霍某某签名,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加盖财物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方山县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韩某签名,方山县某某公司盖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止。另查明,方山县某某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岳某某,2011年3月6日以前实际经营者为霍某某,2012年6月6日以后实际经营者为韩某。还查明,方山县某某公司为被告吕梁某公司变更登记以前的名称。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请被告吕梁某公司、方山县某某宾馆、霍某某、韩某、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由各被告分别出具的签名和盖章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吕梁某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称原告所主张借款都由其实际使用;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与被告岳某某虽认为自己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及偿付利息截止日期应予认定,各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方山县某某宾馆的登记经营者,未参与实际经营,故被告岳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方山县某某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被告吕梁某公司与方山县某某公司为同一主体,吕梁某公司由方山县某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应当对方山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薛某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吕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76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9660元,由被告吕梁某公司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泉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