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志成、王爱琴等人与马维成、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王爱琴,张乾,董向萍,马维成,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刘志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日,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原告王爱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不识字,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原告张乾,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高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原告董向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不识字,固原市泾源县人,农民,住泾源县。原告张乾、董向萍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维成,男,回族,生于1987年12月29日,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被告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海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飞,男,回族,生于1992年6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回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3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黄卫炳,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志成、王爱琴与被告马维成、被告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张乾、董向萍与被告马维成、被告保军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追加张军为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保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裁定,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受理,因被告马维成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2014年12月29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维成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3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志成、王爱琴,原告张乾、董向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姜修欣,被告保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春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对原告董向萍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追加第三方无责任的肇事车辆浙J52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无责赔偿。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合法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王爱琴、张乾、董向萍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马维成驾驶宁D74X**号小客车沿原州区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南检测站门口逆向超车时,与原告刘志成驾驶的宁D11X**号小客车沿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刘志成及乘车人原告王爱琴、张乾、董向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维成弃车逃逸,四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董向萍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维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宁D74X**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保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投保。现四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志成医疗费800.00元,宁D11X**号小客车损失310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停车费230.00元、停运损失18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赔偿原告王爱琴医疗、鉴定费7013.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赔偿原告张乾医疗费20672.66元、误工费1445.76元、护理费14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0元;赔偿原告董向萍医疗费12801.52元、误工费13172.48元、护理费28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0元、抚养费1487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刘志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3.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刘志成的宁D11X**号车辆在交警二大队停放产生停车费的事实;4.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刘志成在事故后将事故车辆移动到修理厂产生拖车费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汽车报废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时价格31000.00元,报废后残值为50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志成的车辆有营运资质以及停车损失计算方式;7.交通费票据94张,证明原告刘志成支付交通费数额;8.泾源县天天客运公司证明2份,第1份证明原告刘志成的车辆挂靠天天客运公司的事实,第2份证明原告刘志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保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无异议。证据2不能反映原告刘志成受伤住院救治的事实,应出具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正式票据效力。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但涉及的宁D11X**号车辆所有人是泾源县天天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刘志成不是该车所有人,无权主张停运损失。证据7为连号票据,费用过高,怀疑其真实性,应酌情计算;证据8真实,证明一能够证明原告刘志成的车辆挂靠天天客运公司的事实,但证明二无法证实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保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对原告刘志成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否合理要法庭认定。原告王爱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1份、门诊处方笺8张,门诊票据57张,证明原告王爱琴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保军公司质证,全部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原告王爱琴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全部证据真实,无异议。原告张乾、董向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乾、董向萍及其长子、次子年龄等基本情况;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张乾、董向萍受伤后诊断、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张乾、董向萍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4.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张乾、董向萍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5.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张乾、董向萍因入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复印费的事实。被告保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涉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医院外药房购药票据提出异议。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原告董向萍伤残等级过高。证据6交通票据为手撕票据,非机打票据,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保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事故前被告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军,被告张军将车辆交由无证的被告马维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宁D42X**(现车号宁D74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保军公司将原车号宁D42X**现车号宁D74X**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军的事实;3.固原市交警二大队询问被告马维成笔录,证明宁D74X**号车辆经被告张军从被告保军公司租赁,后交给被告马维成驾驶使用的事实;4.短信1条,证明被告保军公司杨小飞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张军发信息索要车号变更为宁D74X**号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张军回了电话并将租赁费从银行直接支付到被告保军公司杨小飞银行帐户的事实。原告刘志成、王爱琴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从合同上看被告保军公司虽然将车租赁,但依旧存在管理义务;证据3属实;证据4说明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原告张乾、董向萍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不能成立,保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杨小飞将家庭自用车变更牌照后改为租赁车,私自改变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有合同一方,没有被告保军公司签名盖章,属无效合同,并且登记交接清单记载车辆为宁D42X**,押金为1000.00元。被告张军5日后已经将车辆归还,终止了租赁合同;证据3中被告马维成陈述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不知道。被告张军辩称,2012年12月11日张军在被告保军公司租赁的是宁D42X**号小轿车,租赁费每天是200.00元,押金共计1000.00元,租用5天后归还,租赁合同即告终止。被告马维成驾驶的宁D74X**号肇事车辆与宁D42X**号车辆是否属同一辆车,张军不得而知。四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张军列为被告,并且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张军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一张,证据来源是被告张军自行从车管所提取,证明宁D42X**号牌于2013年2月4日转移为宁D74X**的事实。四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辩称,首先杨小飞将自己宁D42X**号家庭自用小客车变更为宁D74X**号并登记在被告保军公司名下出租,改变了车辆性质,其次是驾驶人员被告马维成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后逃逸,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畴;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垫付抢救费用,但保留追偿权的事实;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证明宁D42X**号车辆投保人杨小飞以家庭自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告知回执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免赔范畴的事实;5.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宁D42X**号车辆发生肇事后,报案人马伟有意隐瞒实际驾驶人员及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马维成的事实;6.保险单1份,证明第三方无责任的肇事车辆浙J52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单位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应承担无责赔偿。原告刘志成、王爱琴质证意见,全部证据真实,无异议。原告张乾、董向萍质证意见,全部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不能成立。被告保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杨小飞没有电话投保,也没有在回执上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保军公司将车辆租给张军,张军与马维成存在互相使用该车的事实。被告张军质证意见,证据1.2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保险公司关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辩称不能成立;证据3.6属实;证据4不表意见;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要素,与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无任何关系。被告马维成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前陈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维成无证驾驶肇事的车辆宁D74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军租用的,因其在泾源县大湾乡街道做生意,为了便利,在明知被告马维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交由被告马维成为其驾驶,该车自被告张军租赁来后,便交给被告马维成一直驾驶。被告马维成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浙J52X**号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浙J52X**号小客车与四原告乘坐的宁D11X**号小客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与四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应以无责限额12100.00元为限,并且与负全责的宁D74X**号车按比例分摊,被告公司只承担责任十一分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刘志成提供的证据1.2.3.4.5.6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6.8中泾源县天天客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均为手撕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日期记载,手撕出租车票部分连号,机打出租车票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王爱琴提供的法医门诊病历、处方、门诊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张乾、董向萍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2014年1月14日张乾、董向萍的鉴定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均为手撕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日期记载,手撕出租车票部分连号,机打出租车票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原告张乾在固原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无医嘱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保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马维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与被告马维成庭前询问时的陈述及被告保军公司代理人杨小飞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军租用,并交被告马维成长期驾驶的事实;5.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军公司代理人杨小飞虽然否认,但该证据有其签字,予以认定;6.被告张军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1张,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且四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车号宁D42X**小客车为家庭自用车,原车主系案外人杨小飞,其将该车交由被告保军公司代其出租,2012年12月11日被告保军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张军使用,被告张军又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马维成长期驾驶,2013年2月4日原车主杨小飞要求被告张军将车开回准备将车登记在被告保军公司名下,被告张军便让被告马维成将车开去交给车主杨小飞,杨小飞将车登记在被告保军公司名下,并将车号变更为宁D74X**号,然后交由被告马维成开回。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马维成无证驾驶宁D74X**号小客车沿原州区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南检测站门口逆向超车时,与原告刘志成驾驶的宁D11X**号小客车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J52X**号小客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成及乘车人原告王爱琴、张乾、董向萍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马维成弃车逃逸。原告刘志成到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检查两次(8月30日,9月4日),支付医疗费用800.00元。原告刘志成驾驶的宁D11X**号事故车辆(2008年10月20日购置,价税合计31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到固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报废,残值500.00元。原告王爱琴因颅脑外伤、颜面外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8月30日-9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6951.32元。原告张乾因颅脑外伤,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牙齿缺失,左额叶皮层梗塞等七处伤情,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19669.65元。其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牙齿缺失需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大约9600.00元。原告董向萍因颅脑外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右髋臼骨折、头皮裂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保守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12101.45元。其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另查明,该起事故中被告马维成驾驶的宁D74X**号小客车,原车号宁D42X**,实际车主为杨小飞,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赔偿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赔偿限额100000.00元。该车2012年12月11日租赁给被告张军使用,交接清单记载租车单价每日200.00元,租车押金1000.00元。无终止时间记载。2013年2月4日车户转移到被告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号变更为宁D74X**;原告刘志成驾驶的宁D11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泾源县天天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志成;原告董向萍被扶养人:长子张甲宝于2001年7月12日出生,次子张俊宝于2005年11月16日出生;浙J52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维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四原告受伤,宁D11X**号车辆报废,被告马维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种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损失法庭核实认定如下:1.原告刘志成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2天×141.13元/天=282.26元、施救费200.00元;2.原告王爱琴医疗费6951.00元、误工费8天×80.32元/天=642.56元、护理费8天×80.32元=642.56元;3.原告张乾医疗费1967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0元、误工费18天×80.32元/天=1445.76元、护理费18天×80.32元/天=1445.76元、伙食补助18天×50.00元/天=900.00元、鉴定费300.00元;4.原告董向萍医疗费12101.00元、误工费136天×80.32元/天=10923.52元、护理费18天×80.32元/天=1445.76元、伙食补助18天×50.00元/天=9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0.30元/年×20年×10%=123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子5633.00元/年×6年×10%÷2人=1689.90元,次子5633.00元/年×10年×10%÷2人=28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867.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四原告交通费考虑治疗等往返花费实际,每人酌情认定200.00元,四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宁D11X**号小客车事故后已报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停运损失是针对可修复且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内因停止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报废(全部毁损),也就是说车辆受损后的修复期间才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事故后报废的车辆,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只需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车主可以另行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并未影响到运营收入,故不应对原告停运损失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宁D11X**号小客车出险时车辆价值为31000.00-(31000.00元×58个月×9‰)-500.00元=15318.00元。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在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刘志成医疗费800.00元,王爱琴医疗费2500.00元,张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董向萍医疗费25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刘志成误工费282.26元、施救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王爱琴误工费642.56元、护理费642.56元、交通费200.00元;张乾误工费1445.76元、护理费1445.76元、交通费200.00元,董向萍误工费10923.54元、护理费1445.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2.88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刘志成车损及施救费等2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董向萍医疗费10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0元项目下赔偿原告董向萍残疾赔偿金3154.1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刘志成车损100.00元。肇事车辆原车主杨小飞在车辆商业保险期间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保军公司名下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加之马维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固原公司在商业保险内不予赔偿。由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保军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军,被告张军又将车交付给无驾驶资格人员被告马维成驾驶造成事故,故作为车辆使用人被告张军、马维成对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军公司在被告张军让被告马维成驾驶所租车辆交付给原车主杨小飞变更登记后,再未审查被告马维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将车交给被告马维成开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上疏漏,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保军公司应就被告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志成车辆损失2643.00元;原告王爱琴医疗费890.20元;原告张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054.00元;原告董向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40.20元。被告马维成作为侵权人,承担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志成车辆损失5287.20元;原告王爱琴医疗费1780.40元;原告张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108.00元;原告董向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80.40元。被告张军将租用的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马维成驾驶,造成事故,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志成车辆损失5287.20元;原告王爱琴医疗费1780.40元;原告张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108.00元;原告董向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80.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路桥公司、马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成损失3282.26元,王爱琴损失3985.12元,张乾损失7291.52元,董向萍损失27782.1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浙江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成损失100.00元,董向萍损失4154.10元;三、被告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成损失2643.00元,王爱琴损失890.20元,张乾损失5253.93元,董向萍损失2180.29元;四、被告马维成赔偿原告刘志成损失5287.20元,王爱琴损失1780.40元,张乾损失10507.86元,董向萍损失4360.08元;五、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刘志成损失5287.20元,王爱琴损失1780.40元,张乾损失10507.86元,董向萍损失4360.08元;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4201.00元,被告固原保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00元,被告马维成负担1680.50元,被告张军负担16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李太明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