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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林性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少恒,系单位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云利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恒、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学府花园社区自行车棚二层加盖改造,由原告公司先代垫付钢构材料款、土建材料和施工费共计315830元,原告公司多次去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共计31583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2010年6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银行三年定期利率计算315830元乘以4.25%乘以3年等于40268元。本息共计356098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于双方申请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被告依照鉴定报告结论,认可原告的已完工程造价的价款,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情况: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呼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安公司承包了学府社区文体楼粉刷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公司证明:证明朱少恒是原告的员工;三、证明垫付材料款:证明大学西路办主任已确认;四、工程签证单:证明所做的工程内容属实;五、预决算书:证明签证单所施工内容的一个工程造价。价格是102317元;六、工程签证单:证明所施工内容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款项已经支付;对原告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说明情况属实,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章,只有韩建国的签字,但认可韩建国为被告单位副主任;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只有原告方的签章,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预决算书;3、发票;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对被告方开具的发票:证明1、被告与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预决算书,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对学府花园文体楼粉刷维修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工程造价为31035元;发票证明根据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决算书,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开具了维修费的正规发票及根据上述凭证被告支付了维修款31035元;第二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与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承包了学府社区车棚上方拆除工程;2、预决算书:证明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对学府车棚拆除部分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工程造价为38181元;3、发票:证明根据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决算书,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开具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根据上述凭证被告支付了维修款38181元;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学府社区的两项工程从2010年7月开始9月全部结束,并已验收,在2013年经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状:证明2014年朱少恒起诉被告,在诉状中称钢构款是由朱少恒垫付的,而在此次起诉中又称是由公司垫付的,其事实部分的陈述非常矛盾;第五组证据、收据:证明2014年朱少恒起诉被告,提供了呼和浩特市万昌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钢构款213513元;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证明整个(学府花园)工程造价总共是221285元,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给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开始是口头协议约定,先做工程,决算完开发票,补合同,再付款;撤诉是因为主体问题,原来是以个人名起诉的,跟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学府社区车棚上方拆除。原告完成拆除工程,准备进行二层加盖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拆除的车棚进行了恢复工程,原告完成恢复并于2010年9月前向被告交付使用,关于原告恢复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予以了约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呼市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学府花园社区自行车棚二层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内昌晟基审字(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经计算工程造价为221285元。双方对此鉴定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司法鉴定,讼争的工程造价为221285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被告应自2010年9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抗辩利息不应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1285元及合理利息(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1285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程款利息40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闽安投资内蒙古分公司负担881元,被告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