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长华与丁玉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华,丁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华。被执行人:丁玉洪(曾用名张强)。申请执行人张长华与被执行人丁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丁玉洪偿(曾用名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华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丁玉洪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长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7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8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和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4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及申请执行费37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