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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1994年3月12日、1995年7月14日因扒窃被淮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年;2002年7月17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万佳科技星城12号楼1单元楼梯口,窃取被害人魏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魏某。2.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中央商城中鼎科技对面,窃取被害人王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检查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王建经济损失2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齐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