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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振幸与姜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幸,姜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振幸。委托代理人:杨碧君。被告:姜志松。原告李振幸为与被告姜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姜志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以其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成家园8幢51号502室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0437号]作为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案外人周宏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述三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协议办理了公证。《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抵押房屋。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267**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900000元汇入被告姜志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后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电话,目前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2000元;三、原告就被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成家园8幢51号5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0437号]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抵押进行依法登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志松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姜志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800000元未按约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房产抵押借款���议》中违约责任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该协议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被告愿意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成家园8幢51号502室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0437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姜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振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姜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原告李振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被告姜志松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成家园8幢51号502室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3)第050043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姜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