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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原任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XX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任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XX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XX村全面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趁本村村民张某钦位于新亨镇XX村茫仔埔路段的锯台工棚被航拍为违章建筑需拆迁之机,以村补偿张某钦的名义制作1张金额人民币(下同)45000元的支出凭证,并冒名将该笔款项领走,陈某甲将其中4000元按每人400元分给两委成员,余款41000元独自侵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钦、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新亨镇XX村两委及陈某丑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财务支出通用凭证、明细表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另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清自己所得赃款返还所在村集体。其所在村委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对另查明的事实,有退款凭据及XX村委会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退清自己所得赃款,且所在单位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陪审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