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瑛与刘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瑛,刘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周瑛,个体户。被告刘水仙,个体户,(江西品一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周瑛诉被告刘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瑛诉称,被告刘水仙以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用高于银行利息,月息1.5分向原告周瑛借款,给其儿子官剑冰办企业及高于1.5分利息借给他人,挣取差价,现其儿子官剑冰企业经营失败,借出的钱收不回来。原告周瑛,多次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水仙拒不归还。请求判决:1、被告刘水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计算到2015年8月16日,共计人民币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水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仙因其儿子开办公司要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周瑛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刘水仙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之后,被告本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取不成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水仙向原告周瑛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瑛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69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3,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刘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