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叶红等与被告盖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斌,朱叶红,盖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楼斌,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朱叶红,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盖辉,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斌、朱叶红与被告盖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叶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斌、朱红叶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承租的御道街28号x幢x房间发生火灾,经白下消防大队鉴定火灾事故起因:x室内东侧中部办公桌附近的电气线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等。事发后金城集团对因火灾受到影响的x幢居民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维修,要求原告对于受损住户的赔偿进行协商。起初被告曾协助处理,但也仅限于受损最轻的一户进行墙面修复,后再无法联系。原告三次到派出所寻求协助,民警表示被告不接电话,不来他们也没办法。在此情形下原告同受损户多次协商,耗时两年,最终和五家达成了赔偿协议。2012年5月和7月,颜秀菊、张麒华、周寿珍、王如慧起诉金城集团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原告终在2013年底对受损的八户住户全部赔偿,共计支付84164元。2014年8月,金城集团要求原告支付起火房屋修复费用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火灾事故所赔偿的99164元、利息5891.4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合计125055.48元。被告盖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余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御道街28号x幢x房为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直管房,由原告楼斌、朱红叶承租,后转租给被告盖辉使用。2011年9月22日17时35分,该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出警后将火扑灭。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28号6栋x室内,此起火灾起火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28号6栋x室内东侧中部办公桌部位,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灾害成因为:1、x室内东侧中部办公桌附近的电气线路处于带电工作状态;2、该房屋使用年限较长,室内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测、维护;3、发生火灾后,因家中无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此次火灾事故波及御道街28号6栋其他住户,受害住户先后通过诉讼或私下协商方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自行协商3户;6栋315、316、313室因消防救火用水造成财产损失,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协商赔偿12000元;6栋111室因消防救火用��造成财产损失,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协商赔偿4500元;6栋411、412室因消防救火用水造成财产损失,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协商赔偿500元。通过诉讼调解3户,2012年10月30日调解赔偿6栋216室各项损失18062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690元;2012年10月30日调解赔偿6栋113、114室各项损失23222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690元;2013年1月15日调解赔偿6栋413室各项损失9000元。被告盖辉在火灾事故善后处理期间仅参与一户受灾户的墙面粉刷修复,在与上述受灾户的自行协商或诉讼调解中,被告虽经通知但未参与处理过程。2014年5月19日,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将受损房屋修缮后要求原告承担了部分修房费用15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盖辉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因“x室内东侧中部办公桌附近的电气线路处于带电工作状态;发生火灾后,因家中无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致使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理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起火原因除去电器使用不当外,“该房屋使用年限较长,室内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也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出租人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事发后赔偿协商过程中,被告盖辉虽经通知但拒绝参加协商过程,原告在被告拒绝参加协商的情况下与其他财产损失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含诉讼费用)74664元应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向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修房费用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非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连同原告主张的利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不应纳入损失范围。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被告盖辉的使用行为是造成火灾的主因,原告作为房屋使用权人对室内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是火灾事故发生的次因,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应为70%和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斌、朱红叶支付损失赔偿款62764.8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1961元(被告盖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楼斌、朱叶红向本院预交,被告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韩 工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