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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琼故意杀人、盗窃、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吴琼,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九台市街委组,无固定住所。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琼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哈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黑刑一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一、关于故意杀人、盗窃事实2013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琼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双城市)物价局家属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赵某甲车牌号为黑LN22**的松花江牌中意微型车(价值2.2万元),欲用于拉客挣钱。当日3时许,吴琼驾驶该车在双城区城区搭载被害人���某甲(男,殁年60岁)前往双城区单城镇政发村。当行至单城镇政治村闫某某家附近时,吴琼嫌路远而拒绝继续搭载任某甲并将任推下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吴琼开车将任某甲撞倒并从地上捡起水泥块击打任某甲头面部数下,致任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吴琼先将任某甲尸体藏于闫某某家草棚内,后将尸体抛于单城镇政德村南公路桥下,将所盗微型车弃于双城区双城镇东街水务局家属区院内。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琼弃车现场扣押其所盗松花江牌中意微型车及车内杂志上提取被害人任某甲的血迹,从吴琼所住旅店房间及其身上提取吴琼所穿沾有任某甲血迹的外裤、迷彩胶鞋,从杀人现场提取任某甲的血迹及沾有任某甲血迹的水泥块,从证人相某某处提取任某甲遗落在杀人现场的手机,证人陈某、李某甲、王某甲、任某乙、李某乙、赵某乙、刘某甲、闫某某、郭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琼亦供认。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事实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6日间,被告人吴琼单独或结伙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丽水嘉园小区、电业局家属楼院内、牧校家属区院内、龙升小区院内、北门九〇四综合楼下等地,分别盗走姜某某承租的松花江牌中意微型车1辆(价值8000元)、曹某的松花江牌民意微型车1辆(价值1万元)、窦某某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1辆(价值3.5万元)、刘某乙承租的松花江牌中意微型车1辆(价值1.1万元)、张某甲的松花江牌中意微型车1辆(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琼处扣押的被盗帕萨特轿车钥匙、公安机关发现后返还及被害人自行找到的被盗车辆,被害人姜某某、曹某、窦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琼亦供认。足以认定。三、关于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琼因涉嫌盗窃、故意杀人被依法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2014年3月27日2时许,吴琼认为关押在同一监舍的袁某某(被害人,男,时年46岁)不服从其“管理”,遂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唐某、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致袁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丙、王某丁、刘某丙、郭某乙、韩某某、张某乙、那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双城市看守所第7监室监控录像和另案处理的唐某、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琼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吴琼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在被羁押期间又参与他人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一复字第1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吴琼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勋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代理审判员 许 昱二〇一五���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