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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俊涛诉杨琴芬、赵金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涛,杨琴芬,赵金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李俊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琴芬,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赵金堂,男,1942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赵明,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涛与被告杨琴芬、赵金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涛,被告杨琴芬、赵金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许,我到被告家大门前询问其诋毁我相关的事情,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致使双方人员受伤。我发生医疗费4133.56元。后经嵩阳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杨琴芬先将我诉至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也起诉,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3.56元、误工费480元(6天×80元/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上述合计4133.5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5月6日19时,原告李俊涛,其妻子小桃翠,村民王发洪三人到我家大门口,李俊涛先敲门,我把门打开,李俊涛气势汹汹的指着我说,4月30日那天,你跟村民代表他们去上级说些什么,我说我没有说什么,你理个头细给我听,李俊涛说,把你女婿,女儿叫来,我说他们在地里头,你去叫。李俊涛一锤就把我打倒,把我打伤,我丈夫赵金堂在楼上看见,从大门旁拾起一根小木条,约0.8公分长,0.025公分宽,厚0.01公分,打在李俊涛肩膀上,随后两人发生撕扯,过后有人劝着李俊涛才回家。5月7日中午,我到中医院检查,住院8天出院。我到嵩阳派出所要求解决,才听说李俊涛住进医院,因李俊涛的堂妹两人在县医院工作,过后一段时间,嵩阳派出所几次通知李俊涛解决,李俊涛都说在住院,不来解决。最后我只能诉至法院。李俊涛自己到我家来,对我进行殴打,我们没有打伤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李俊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和发票,欲证实李俊涛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的事实。2、照片四张,欲证实李俊涛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琴芬、赵金堂对照片不予认可。对5月18日和5月22日到嵩明骨伤科医院检查的单据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嵩明县人民医院的单据没有意见。被告杨琴芬、赵金堂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6日19时许,原告李俊涛因认为被告杨琴芬对其诽谤,到被告杨琴芬家进行询问,在被告杨琴芬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撕扯,导致被告杨琴芬受伤,被告杨琴芬的丈夫被告赵金堂随后用木棍敲击原告李俊涛,导致原告李俊涛受伤。原告李俊涛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开支了医疗费2007.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俊涛与被告杨琴芬、赵金堂因误会发生口角,双方本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但原告却带人到被告家门上质询,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撕扯,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赵金堂对原告李俊涛的损伤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琴芬并未对原告李俊涛造成损害,故被告杨琴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3.56元,对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2007.9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385.66元,因没有病历等予以佐证,且非在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元(6天×80元/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47.90元,应由被告赵金堂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俊涛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47.90元的20%,即币689.58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金堂承担120元,由原告李俊涛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