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伊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56号原告:伊某(曾用名:伊某乙),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宁某,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伊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长期争吵,相处不睦,矛盾日益加深,两个月前,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伊某与伊某乙系同一人被告宁某辩称:原告现有外遇而提出离婚,被告身患××,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被原、被告父母订了娃娃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生长女伊某丙,1991年生长子伊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时有争吵,2015年6月原告离家而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合肥市铜陵路36号按揭住房一套及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面包车一辆。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庭后,被告陈述其认为被告未到庭,法院即不能判决。原、被告之女伊某丙陈述原告系有了第三者才提出离婚,被告含辛茹苦为家庭奉献,现身体不好,希望原、被告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订亲,成年后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仅因双方争吵而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另原、被告的子女也强烈希望原、被告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