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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小军,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陕FX**号车驾驶员、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陕FX**号车保险人。地址:汉中市。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460.9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19.5元、残疾赔偿金10797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5.40元)、车辆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64768.36元。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1、对原告起诉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伤,有本起事故发生前的陈旧性骨折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保全费,其他费用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我方才认可。3、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600元、住院治疗费2800元,共计3400元。4、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质证期间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21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FX**小轿车沿城固县XX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由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3-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5663.1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预交住院费28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282.40元。复查时,原告支付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1325.4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同年7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某,右侧第3-12肋骨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右侧胸部软组织损失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9.50元。被告驾驶自有的陕FX**小轿车,其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丁某某,于2001年11月购买城固县乐城管理公司坐落于城固县博望镇1套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与妻在城固县文化路东段租房开办饮食业,起名“城固县XX香川菜馆”至今。原告父母生育原告4姊妹;其父丁XX,汉族,农民。其母王XX,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夫妇生育一女一子,其女丁X,其子丁XX,汉族,粮农户籍。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对原告的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一检查时间就存在陈旧性骨折,所作伤残鉴定的依据存在疑虑。争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定损830元,原告认为电动车已毁损,无法修复,要求按照购买价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3318.36元,经过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34671.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费282.40元、住院治疗费3000元,应当一并计算。被告驾驶的陕FX**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3845元,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复印费合计133251.40元,由平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87.9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757.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30元);其余12663.50元(含复印费15元),由王某某承担90%,即11397.15元,已承担3282.40元,应再赔偿8114.75元;由丁某某自己承担1266.35元。二、王某某驾驶的陕FX**车的修理费3845元,由丁某某赔偿10%,即384.5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承担。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920元,由王某某承担1728元、由丁某某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被告垫付部分法庭认定部分01门诊医疗费1312.40元282.401594.80元02医疗费5663.10元3000元5663.10元03误工费33460.96元10000元04护理费5000元4000元05营养费1000元1000元0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07交通费119.50119.50元08残疾赔偿金97464元97464元0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5.40906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元11复印费15元15元12保全费720元720元13鉴定费700700元14修理费2800元830元15合计163270.36元3282.40元134671.4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757.90元{医疗费7257.90元(原告支付1312.40元、住院治疗费5663.10元、被告支付282.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误工期1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50天,每天80元)、交通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元(其中丁纪仁6年,2175.60元、王金平9年,3263元、丁丰淳5年,3626元)、复印费15元,合计122663.50元},余12663.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修理费830元。二、其他部分:鉴定费7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以上二项合计:134671.40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我院在工行城固县支行执行账户,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李汉平承办,0916-721200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