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军、吴成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吴成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被告人吴成泽,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居住于景东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2015年2月5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吴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相约上山打猎。同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持一支射钉枪邀约被告人吴成泽去打猎,被告人吴成泽同意后携带一支射钉枪和一些子弹与被告人李军进山打猎。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行至无量山自然保护区文龙镇义昌村“小火山丫口”(又名“火烧梁子”)时,被巡山护林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军、吴成泽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吴成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并且二被告人持射钉枪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军、吴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由被告人李军邀约,被告人李军、吴成泽各携带一支射钉枪进山打猎。二被告人携带的枪支均是用射钉器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云南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4号界桩附1号界桩内(属保护区缓冲区)狩猎时,被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景东管理局(以下简称景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龙管理站管护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二人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4日14时许,景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龙管理站工作人员以他们在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抓获两名持枪狩猎的人员为由,打电话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报警。接警后,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文龙镇义昌村收缴了被保护区管理人员抓获的被告人李军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四十五粒钢珠、被告人吴成泽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二十五枚疑似底火,并将二被告人传唤至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侦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景东管理局出具的权属证明、景东县文龙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狩猎的地点位于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4号界桩附1号界桩内(属保护区缓冲区)。该地点的林区属文龙镇88林班1小班和4小班,林权属国有;(4)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20号、第2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各向被告人李军、吴成泽收缴的一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5)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禁猎期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规定,景东县的禁猎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6月20日。猎具包括枪械、猎狗、网、豹铗等捕获工具;(6)证人袁某,4、汪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景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龙管理站管护人员。2015年2月4日14时02分许,其二人在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4号界桩附1号界桩附近巡护保护区时,发现两名持枪狩猎的男子。经询问,两名男子系文龙镇义昌村九组村民李军和吴成泽。因李军和吴成泽持枪到自然保护区狩猎,袁某,4打电话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警察报警。后其二人按森林警察要求,把李军和吴成泽带下山移交给前来接应的森林警察;(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吴成泽是其夫之兄。其夫去世后留下一“汽钉枪”和一些弹药。2015年2月4日上午,其侄子李军到其家中邀约吴成泽去打猎,吴成泽同意后携带其夫的遗物一支“汽钉枪”及一些弹药与李军去打猎。其不知道二人到何处打猎;(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其夫李军持枪与吴成泽去打猎。其不清楚二人到何处打猎,是否猎获野生动物。其亦不清楚李军持有的枪支来源;(9)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0时许,由其邀约,其与其舅舅吴成泽各携带一支“汽钉枪”及一只猎狗到邻近文龙镇义昌村的“小火山丫口”打猎,但未猎获野生动物。当日14时许,其与吴成泽在山中被景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龙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其持有的“汽钉枪”是其父所有,吴成泽持有的“汽钉枪”是吴成泽的已故弟弟的遗物;(10)被告人吴成泽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0时许,由其侄子李军邀约,其与李军各携带一支“汽钉枪”和子弹进山打猎。当日14时许,其与李军行至邻近文龙镇义昌村的“小火山丫口”时被景东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文龙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其持有的枪支和子弹是已故弟弟的遗物。其不清楚其与李军的狩猎的区域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吴成泽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各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此外,被告人李军、吴成泽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枪支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虽系犯罪的起意者,但被告人吴成泽携带枪支积极参和实施,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论处。鉴于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和非法狩猎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被告人李军、吴成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吴成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三、向被告人李军、吴成泽收缴两支射钉枪、四十五粒钢珠、二十五枚疑似底火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