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王宁、王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宁,王举,张钊,薛军旗,王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47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平,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宁,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王举,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张钊,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薛军旗,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王志忠,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宁、王举、张钊、薛军旗、王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告薛军旗、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王举、张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宁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月利率为13.05‰,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举、张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军旗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在原告处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期限为9个月,展期利率为8.4‰,展期逾期利率为12.6‰,由被告王举、张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增加了保证担保人王志忠,借款展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举、张钊、薛军旗、王志忠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与被告王宁、王举、张钊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抵押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支,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宁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8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举、张钊、王宁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薛军旗、王志忠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王宁申请,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王宁、王举、张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志忠、薛军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军旗辩称:被告王宁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宁与原告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款展期未经过本被告的同意,本被告也没有为展期的借款签字担保,故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志忠辩称:本被告担保借款属实。被告薛军旗、王志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宁、王举、张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宁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70万元,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宁、王举、张钊以神木房权证大柳塔字第09139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薛军旗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薛军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经被告王宁申请,该笔借款展期9个月,展期金额为169万元,展期后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上浮50%,上浮为12.6‰,由被告王宁、王举、张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王志忠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1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宁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宁、王举、张钊以其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被告王宁、王举、张钊共有的神木房权证大柳塔字第091398**号房产的抵押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王举、张钊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举、张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忠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王志忠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志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军旗辩称被告王宁未经过其同意与原告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其也未为展期的借款签字担保,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展期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有所减少,即表明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尽管原告与被告王宁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原告诉请被告薛军旗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并未超出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再者,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了主合同内容,但因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军旗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8.4‰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借款月利率按照12.6‰计算),被告王举、张钊、薛军旗、王志忠承担连带责任。二、如被告王宁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宁、王举、张钊共有的神木房权证大柳塔字第09139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宁、王举、张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宁继续清偿,被告王举、张钊、薛军旗、王志忠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