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莉娟与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莉娟,窦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莉娟委托代理人叶永宁,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莉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莉娟于2014年11月25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窦迎春偿还债务6万元及利息720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贺莉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宁、窦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窦迎春与董兴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贺莉娟持署名为“董杰”所出具的借据将窦迎春诉至法院,该借条载明:“今借贺利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10月12日,月息为每月叁仟元整。借款人:董杰2012.4.1213997135008”,借条上记载的电话号码“1399713****”,窦迎春认可登记在其名下,是董兴武生前在使用。贺莉娟称借条上署名的“董杰”即为董兴武,2012年4月12日,董兴武因建设工程急需用款向其及案外人骆萍借款,二人各拿出30000元以贺莉娟的名义出借于董兴武,借款给付方式为通过骆萍所持有的其子何志鹏的银行卡转账。2012年10月29日,董兴武去世,贺莉娟要求窦迎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及利息。窦迎春认为,该借条虽系董兴武亲笔书写,但系董兴武代书,实际借款人是董杰,窦迎春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户名为何志鹏、卡号为6222804402000018176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董兴武、卡号为622700440210000901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60000元。何志鹏系骆萍之子。经法院释明,骆萍明确表示贺莉娟主张借款中包括其3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贺莉娟代为主张,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贺莉娟持有署名为“董杰”的借据,主张与窦迎春之夫董兴武存在借贷关系。窦迎春认可该借条由董兴武亲笔书写,但否认董兴武有“董杰”曾用名,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贺莉娟未提供证据对董兴武、“董杰”系同一人予以证实。根据贺莉娟陈述在给相识不久的董兴武借款时未通过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真实身份,经银行转款时发现转入账户户名系董兴武而非“董杰”后,未对此重要瑕疵采取相应弥补措施,这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为习惯不相符,且借条上的出借人“贺利娟”与贺莉娟姓名亦不相符。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据中借贷双方的姓名均与真实姓名不符,证据具有重大瑕疵。而贺莉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通过贺莉娟所称的共同出借人骆萍之子何志鹏的银行账户转出,无法证实借款由其本人出借的事实。贺莉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董兴武借款用途是因建设工程急需用款一节。贺莉娟要求窦迎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贺莉娟与董兴武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贺莉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贺莉娟的诉讼请求。贺莉娟上诉称,董兴武向贺莉娟及骆萍借款6万元整,董兴武向贺莉娟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虽然借据中董兴武签名为董杰,但窦迎春承认该借据为董兴武所书写。贺莉娟和骆萍准备好借款后,用骆萍儿子何志鹏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董兴武账户转款6万元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是董兴武,并且董兴武收到6万元的事实,而非原判所认定的证据不足。贺莉娟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形成证据链。窦迎春称董兴武是为董杰代笔书写借据,但借据是董兴武亲笔书写,借款也是转进董兴武账户,窦迎春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借条中贺莉娟名字中“莉’,由于董兴武笔误书写成“利”。贺莉娟能证明其与骆萍是出借人,并一同去银行给董兴武,原判认为贺莉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兴武借款用于建设工程,该事项在本案中不属于贺莉娟的举证范围,也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窦迎春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72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窦迎春答辩称,贺莉娟应当起诉董杰,而不是窦迎春,窦迎春与董杰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中的“贺利娟”与贺莉娟本人名字不符。贺莉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仅能说明款项从何志鹏银行账户转出,无法证实借款是由贺莉娟出借,贺莉娟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时,贺莉娟及窦迎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董兴武为贺莉娟出具借款6万元借条且备注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虽借款人处落款为“董杰”,但在同日董兴武银行账户收到贺莉娟、骆萍经何志鹏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虽董兴武已去世不可能对收到6万元事实进行核实,但董兴武出具的6万元借条行为,与董兴武账户同日收到与借条上借款数额款项一致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董兴武收到6万元款项,至于董兴武将借款人名签为董杰,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董兴武本应偿还借款因其自缢身亡,现贺莉娟主张由窦迎春偿还借款。董兴武与窦迎春是夫妻关系,窦迎春即使偿还也应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的焦点是6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时贺莉娟自认“是在打麻将时认识了董兴武,当时董兴武提出由于将包工程的费用输了,问贺莉娟、骆萍借钱去做工程,利息约定很高,贺莉娟、骆萍乐意出借”,由此可得知贺莉娟、骆萍与董兴武之间是在打麻将的过程中相识,董兴武借款原因是由于费用被其输掉。贺莉娟、骆萍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6万元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且明知董兴武有赌博恶习,出借款项时更应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但贺莉娟、骆萍为了高额利息在明知董兴武有赌博恶习的情况下出借款项,并且在窦迎春不在场时将6万元给付董兴武。贺莉娟、骆萍没有证据证明6万元借款确实被董兴武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证据证明窦迎春对借款知情,无法认定贺莉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董兴武、窦迎春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贺莉娟、骆萍向窦迎春索债也是于董兴武自缢死亡后数月,所以贺莉娟、骆萍给董兴武出借的6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贺莉娟主张窦迎春偿还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贺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