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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艳芳,梁桂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芳,梁桂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芳,女,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桂霞,女,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再审申请人张艳芳因与被申请人梁桂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芳申请再审称:张艳芳人身受损害的事实和梁桂霞打张艳芳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张艳芳人身受损害事实与梁桂霞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梁桂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事发起因为张艳芳欲强行进入由梁桂霞居住的房屋,张艳芳拽住门,梁桂霞为了阻止张艳芳进入屋内,将张艳芳拽门的手掰开。梁桂霞的行为是为了制止张艳芳闯入其居住的房屋,防止双方发生冲突,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不具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梁桂霞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张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