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梦梅等与张会涛等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梦梅,兰若萱,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兰梦梅,女,1993���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原告:兰若萱,女,201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兰雨,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梅如,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刘冰峰,负责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梦梅、兰若萱诉被告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梦梅,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峰、梅如,被告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若萱的法定代理人兰雨,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的委托代理人梅如,被告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7月24日要求留出庭外调解期限3个月)。原告兰梦梅、兰若萱诉称:被告张会涛是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户,经营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2014年8月29日,原告兰若萱的父亲兰雨购买被告张会涛经营的烟花爆竹,并于当晚20时15分许在颍东区插花镇老家马路边燃放时,由于烟花爆竹不合格,燃放时向四周炸开,将40米处两原告(原告兰梦梅怀抱原告兰若萱)炸伤。两原告家人随后报警,并拨打被告张会涛的电话,但无人接听。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梦梅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6天、9天,被诊断为右颈肩部火药烧炸伤。经原告兰梦梅和被告张会涛共同委托鉴定,兰梦梅的损伤构成轻伤,休息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15日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兰若萱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天、21天,被诊断为:右��面、颈、肩部、耳廓5%烧伤。经原告兰若萱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兰雨和被告张会涛共同委托鉴定,兰若萱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兰梦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30.22元,赔偿原告兰若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402.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梦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兰梦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合格;4、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兰梦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5、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明原告兰梦梅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2000元鉴定费及353.5元交通费的事实;8、购货单、张会涛个体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许可证、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情况,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烟花爆竹及二被告的经营情况;9、被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照片,证明3月13日开庭时,被告提供的实物上合格证没有具体生产日期,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兰若萱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兰若萱及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合格;4、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兰若萱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18.07元;5、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兰若萱住院治疗、医疗费的花费及陪护人月收入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检验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验费560元的事实;8、交通费用票据、火车票,证明原告兰若萱转院治疗途中产生费用的事实;9、原告兰若萱监护人的居住证、社保卡、出租屋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兰若萱随其父母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10、广东省2014年赔偿标准,证明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11、购货单、张会涛个体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许可证、浏阳市太平桥中��花炮厂情况,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烟花爆竹及两被告的经营情况;12、证人赵文学、谭其军的证言,证明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系烟花爆竹炸伤的事实。被告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辩称:被答辩人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不存在瑕疵和缺陷。被答辩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根据被答辩人受伤的状况与伤及的都是头面、颈、肩系特定部位,足以推定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有理由确认被答辩人的伤害是其燃放烟花爆竹不当或违反燃放规定受伤,印证和诠释了上述推断的合理性与正确性,否则,兰雨不可能全身而退。继而又验证了被答辩人的损伤与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赔没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答辩人的索赔标准应以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均系颍东区插花辖区的农民,在广东打工并非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其要求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减。被告张会涛、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张会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3、送货单、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情况、被告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且检测单位具有检测资质;4、实物证据(被告产品箱体),证明���告产品具有生产日期、合格证等产品标识完整,质量完全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兰若萱的父亲兰雨从被告张会涛处购买被告浏阳市太平桥镇中桥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于当晚进行燃放时,由于烟花爆竹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将在旁边观看的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炸伤(当时原告兰梦梅怀抱原告兰若萱)。原告兰梦梅、兰若萱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右颈肩部火药烧炸伤(深II°-III°),TBSA3%;右侧面、颈及右肩、耳廓火药烧炸伤(深II°-III°),TBSA5%。原告兰梦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765.58元,兰若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18.07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兰梦梅在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颈部、右肩部、前胸部及���中指10%深II°烧伤,花费医疗费6612.59元;原告兰若萱于2014年9月2日在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面、颈、肩部、耳廓5%深II°-III°烧伤,花费医疗费20111.37元。2014年12月2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的伤情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368号、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梦梅因烟花爆竹爆炸受伤,其中火药烧炸伤愈合后颈前区瘢痕形成,面积明显大于4平方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兰梦梅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伤后15天增加营养;被鉴定人兰梦梅因烟花爆竹爆炸受伤致右颈肩部火药烧炸伤(深II°-III°),TBSA3%,根据出院医嘱,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鉴定人兰若萱因烟花爆炸受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面部瘢痕形成,瘢痕挛缩明显,面积明显大于6平方厘米,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兰若萱损伤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被鉴定人兰若萱因烟花爆炸受伤致右侧面、颈及右肩、耳廓火药烧炸伤(深II°-III°),TBSA5%,颈面部瘢痕形成,瘢痕挛缩明显,后续可行医学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兰梦梅、兰若萱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事的批次烟花爆竹作出2014阜检JFD字第090002号检验报告,以无生产日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兰若萱支付鉴定费560元。另,被告提供的烟花爆竹实物合格日期不明。另查明,原告兰梦梅、兰���萱从阜阳到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交通费353.50元、2353元。兰雨、王丽系原告兰若萱的父母,于2010年4月20日在东莞市居住至今,并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兰若萱在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母王丽负责护理,王丽月收入3300元。原告兰若萱系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幼儿园学生。原告兰梦梅系颍东区插花镇新园居委会居民,系非农业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资质认定、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检验收据、交通费用票据、火车票、原告兰若萱监护人的居住证、社保卡、出租屋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就读证明、广东省2014年���偿标准、购货单、张会涛个体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许可证、证人赵文学、谭其军的证言,被告张会涛的身份证、个体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会涛销售的被告浏阳市太平桥中桥花炮厂的烟花爆竹,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兰梦梅、兰若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但结合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分析,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及燃放不当导致的辩解,但未提��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销售者被告张会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兰梦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78.17元、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因原告兰梦梅未提供其职业、固定收入,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83元(24839元÷365天60天),原告兰梦梅诉求4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565.4元(104.36元15天),原告兰梦梅诉求1523.5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28.5元(15天5元+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兰若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29.44元、鉴定费2000元、检验费5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阜阳市人民医院为521.8元(5天104.36元),东莞长安厦边手术外科医院为2310元(3300元÷30天21天),合计2831.8元,原告兰若萱诉求2640.8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元65197.4(32598.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353元,��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会涛应赔偿原告兰梦梅、兰若萱各项损失分别为26313.22元、116040.66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梦梅各项损失26313.22元;被告张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若萱各项损失116040.66元;三、驳回原告兰梦梅、兰若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张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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