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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尚武、张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街菜市场内被害人叶某丙经营的鸡肉摊处,用刀砍伤叶某丙的左前臂、左大腿、右小腿。经鉴定,叶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报复叶某丙之前殴打其弟弟张赞,遂伙同张尚武、张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街菜市场内被害人叶某丙经营的鸡肉摊处,持刀砍伤叶某丙的左前臂、左大腿、右小腿。经鉴定,叶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赔偿了叶某丙1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陈用昌、李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张尚军、张尚武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4)B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