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罗真隆、扶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罗真隆,扶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杨永红。被告罗真隆。被告扶月兰。原告杨永红与被告罗真隆、扶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与被告罗真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3年1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杨鹏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罗真隆银行转账110万元,同月15日,被告罗真隆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15日归还。同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罗真隆转账10万元。1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罗真隆转账10万元。此外,原告通过杨鹏华向被告罗真隆支付2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5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真隆未还本付息。被告扶月兰与被告罗真隆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对被告罗真隆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真隆辩称:虽然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均显示借款为150万元,但其中有5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其在收到借款的当日通过杨鹏华返还给了原告杨永红50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扶月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真隆借款时与被告扶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真隆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杨鹏华介绍向原告杨永红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真隆向原告杨永红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永红150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原告杨永红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罗真隆提供借款110万元,同月26日提供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9日提供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罗真隆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110万元借款后通过案外人杨鹏华返还给了原告杨永红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红提交的户籍资料、借条、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永红提出其于2013年11月14日转账给被告罗真隆110万元后,被告罗真隆于当日通过杨鹏华返还给其50万元,其实际向被告罗真隆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真隆向原告杨永红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真隆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罗真隆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杨永红实际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罗真隆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罗真隆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杨永红要求被告罗真隆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即借条上载明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含了50万元利息(6个月),但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杨永红要求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月兰、罗真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被告罗真隆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杨永红要求被告扶月兰对被告罗真隆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真隆提出其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包含了双方约定的50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杨永红对此书面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真隆、扶月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有60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2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罗真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