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劲、林琼与林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劲,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贤,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庄松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琼和,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劲因与被上诉人林宗贤、林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林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林劲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林宗贤借款103870元,并由被告林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琼和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被告林劲与被告林琼和于2010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林琼和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双方离婚。原告林宗贤自动放弃被告林琼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劲向原告林宗贤借款103870元未还,有被告林劲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劲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劲主张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的结算款而非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林劲主张该款项系其与被告林琼和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后确认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林琼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琼和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林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宗贤借款十万零三千八百七十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4元,由被告林劲负担。上诉人林劲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其与被上诉人林宗贤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的结算欠款,并非借款,但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林琼和二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共同债务。离婚后,被上诉人林琼和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宗贤免除被上诉人林琼和的债务,其对被上诉人林琼和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其偿还全部借款显示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林宗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宗贤答辩称: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而不是合伙经营生意的结算欠款,有上诉人林劲出具的借条为据。其要求上诉人林劲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宗贤与被上诉人林琼和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劲向被上诉人林宗贤借款人民币10387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上诉人林劲以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其与被上诉人林宗贤合伙经营生意的结算欠款,并非借款,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林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林劲与被上诉人林琼和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林劲于2011年5月14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林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林宗贤自愿放弃要求作为债务人之一的林琼和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上的债务免除特征。考虑到本案债务系上诉人林劲与被上诉人林琼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债务人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宗贤自愿放弃了本应由被上诉人林琼和共同承担的另一半债务,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宗贤自愿放弃其中50%的债权。基于公平原则和免除行为的效力以及从避免诉累的角度考虑,也应相应地免除上诉人林劲对被上诉人林琼和所应承担的那一半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林劲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劲应偿还给被上诉人林宗贤借款人民币51935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林劲关于被上诉人林宗贤免除被上诉人林琼和的债务,其对被上诉人林琼和应承担的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林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宗贤借款人民币10387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诉人林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宗贤借款人民币51935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4元,由上诉人林劲负担1188.7元,被上诉人林宗贤负担118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妤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