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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新,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艺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伯��、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香坊区红黎街原告单位库房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4.5万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约定于每年6月15日前全额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且特别约定双方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乙方在未满租期内违约应以剩余年限租金合计的双倍补偿甲方。合同签定后被告尚能按约定履行,定期缴纳租金,直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时,被告推诿没钱,并且逐渐转移租赁仓库内的物品,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最终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本合同,向其主张赔偿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因经营不善无能力继续租赁房屋,自2015年6月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从该房屋搬出。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5年8月又将该房屋出租。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年7月15日租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如乙方在未满租期内违约,应以剩余年限租金双倍补偿给甲方,现被告明显违约,故原告依据此款请求违约金;证据二、哈国用(2008)第1734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位置是黎明镇红星村,使用面积是2000平方米,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王国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当地居住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现在回原籍居住;证据二、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儿媳蒋艳华于2015年6月13通过微信提前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房租收据原件,意在证明被告交付租金收款都是蒋艳华签字,同时证明被告2015年7月之前不欠原告租金;证据四、照片,意在证明原告改变房屋结构,加盖二楼,加盖钢梁,而且库房现在已经转租出去了,没有闲置;证据五、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改变房屋结构,加盖二楼,加盖钢梁,而且库房现在已经转租出去了,没有闲置。被告王国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是无理要求。合同签定的内���全部是要求被告的,对原告没有约束,该合同是霸王条款;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房屋产权证。原告对被告王国新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制照片,而原始证据无法核对,该证据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显示出与蒋艳华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准确的地点,不符合证据要素,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库房现在正在被转租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定租房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黎街39号400平方米左右库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4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协议同时约定:双方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不得终止合同(除因国家规划而导致的动迁外),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乙方在未满租期内违约,应以剩余年限租金合计的双倍补偿给甲方。合同签定后双方履行至2015年6月,被告王国新因无力经营其生意便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未有明确表示,被告亦没有支付2015年度租金,其于2015年7月18日搬出租赁库房。同年8月中旬原告将该库房租赁于哈尔滨汇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无力经营提前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原告未予明确答复,但事实上被告迁出后原告又将租赁库房租赁他人,视为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一个月的房租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新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元(45000元÷12个月×1个月)。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告王国新负担5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艺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