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与被告爱立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张乐,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池田路32号(江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tsHOlsson,爱立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与被告爱立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被告爱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其于1995年12月18日由南京市长江机器制造厂(720厂)通过调动手续进入被告爱立信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系统测试技术员,并从事相关工作,其在实际工作中也一直是从事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工作。2014年3月20日爱立信公司在还存在相同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的情况下让其接受降岗降薪,其未接受,爱立信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其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C5/C6颈椎间盘后下方脱垂,相应节段硬膜囊受压,C5/C6平面脊髓受压,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其正常履行了病假手续,在休息三周后稍有好转,但工作了两周后病情加重,就诊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自2014年3月3日开始休息治疗,并向被告单位负责考勤的人递交了病假单。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治疗期应为2年,爱立信公司在其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立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84187.76元(已支付142093.88元)。被告爱立信公司辩称:2013年11月,由于其公司全球业务的调整,原告张乐所在交换机部门的全部业务转移至广东工厂,因此其公司与张乐多次协商将其调入FU调谐部门,但张乐拒绝调入。在多次协商变更岗位未果的情况下,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张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并支付了张乐经济补偿金142093.88元及代通知金6827元。其公司在正式发出解除通知前征询了工会意见,因此其公司解除与张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张乐所称请病假一事,事实上在其向张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张乐从未将合法的医疗记录提交给其公司,更未办理相关的病假手续。此外,颈椎部位的相关疾病是目前常见的、并不严重的疾病,张乐主张的医疗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乐于1995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爱立信公司从事系统测试工作,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立信公司为张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因爱立信公司业务调整,将交换机产品在ENC下线并转至姊妹工厂EXC(广东)生产,张乐所在的交换机部门的全部业务转移至广东。爱立信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张乐发出《NP/TN工作安排》,将张乐安排至FU部门从事FU调谐工作,张乐没有接受此项工作调整安排。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决定与张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工会。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乐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爱立信公司将依法于2014年3月7日与张乐解除劳动合同。张乐于2014年3月5日签收该解除通知。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张乐出具了《关于与张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向张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093.88元以及代通知金6827元,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7日。张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80.75元。2014年3月2日,张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爱立信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4187.76元(已支付142093.8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33588.84元;3、医疗期内工资163848元。该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5)第8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张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第4.2.1条病假申请程序中载明“超过1个工作日的病假必须在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内提交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出具的挂号单、病例、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检查报告等材料”。《中方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第1.3条病(伤)假载明“员工申请病假,须将ENC诊所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或经ENC诊所医生审核过的公立医院的病休证明附在请假单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张乐主张爱立信公司系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通知书一份、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放射科DR、MR检查会诊报告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张乐陈述其将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交给了其部门考勤员,并有录音资料和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爱立信公司对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张乐的2014年1月份的病假和本案无关,3月3日的病历记录并没有向单位办理过请假手续;4月份的住院通知书和发票除了2014年1月22日的以外,其他的都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对报告单和QQ两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证人卓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张乐办理了相关的请假手续,被告公司是会将请假事项录入系统的,而本案中张乐主张的请病假情况不是事实,且不符合公司的请假制度。张乐主张爱立信公司的调岗是降岗降薪,并陈述其曾经告知其经理不接受调岗的理由为级别和工资变更,经理口头承诺工资不会降,但是因为其在FU部门工作过,对于FU调谐岗位的工资很清楚,且公司内部有专门的技术等级,FU调谐工作岗位比其原工作岗位级别低,故其认为从工资标准上看工资肯定会降低,因此不接受FU调谐岗位。爱立信公司提交爱立信公司FU调谐部门工资说明1份,载明的岗位工资区间范围为2780-7508元;提交岗位及工资范围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2014年FU调谐部门的岗位情况及各岗位的工资范围;并结合张乐指定的FU调谐部门的4位员工的2014年2月、3月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构成,予以证明FU调谐部门的工资区间的真实性和张乐的实际收入是在FU调谐部门的工资区间范围内的,与其调岗前的收入没有太大差距,所谓工资下降仅仅只是张乐的推测或怀疑。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定字(2015)第8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通知书《NP/TN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与张乐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员工手册》及、《中方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证人证言、岗位及工资范围说明、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爱立信公司的交换机部门业务全部转移至广东工厂生产,原告张乐原工作部门停止运作,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爱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与张乐协商将张乐调入FU调谐部门工作,但张乐拒绝调入,爱立信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张乐的劳动合同。爱立信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张乐支付了符合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已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征询了工会意见,爱立信公司解除与张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张乐主张爱立信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时其处于医疗期内,但张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就诊记录中并无建议休息的记载,张乐也未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及其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因此,张乐主张爱立信公司系在医疗期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乐要求爱立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