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东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