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5年7月6日因犯抡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娟,监利县特殊学校教师。监利县人民检��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蓝咏帆,手语翻译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转盘处,见一辆从广东省顺德市开往监利县的长途客车停车下客,遂靠近下车乘客。被害人张某甲在行李舱取行李时,黄某乘其不备,将其包内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0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2.前科劣迹;3.被告人系聋哑人;4.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未提出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转盘处,见一辆从广东省顺德市开往监利县的长途客车停车下客,遂靠近下车的乘客。被害人张某甲在行李仓取行李时,黄某乘其不备,将其包内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己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听力计检测报告单、声阻抗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方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