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某某与齐某某(身份待查)在新绛县南池村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开始经营黄芩药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盐酸进行处理,由齐某某非法买卖盐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某某独自经营,后未依法审批备案便从一名晋中南人处购买盐酸三次,共计40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剩余的4.082吨盐酸被新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销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扣押盐酸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某某与齐某某在新绛县南池村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开始经营黄芩药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盐酸进行处理,由齐某某非法买卖盐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某某个人经营,后其从一名晋中南人处购买盐酸三次,共计40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剩余的4.082吨盐酸被新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销毁。另查明,案发后史某某于办理了新绛县明莲黄芩提取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并于2015年3月提出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2015年3月18日新绛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新绛县明莲黄芩提取物有限公司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2015年3月25日,新绛县公安局文物禁毒大队准予新绛县明莲黄芩提取物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八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史某某在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的黄芩加工厂被公安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阳王镇人。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案发后史某某办理了新绛县明莲黄芩提取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申请书、送达行政许可证决定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案发后新绛县明莲黄芩提取物有限公司已办理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生产、经营申请书,并得到行政许可证决定书,办理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5、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关于史某某同志黄芩加工厂情况说明及申请书,证实史某某购买的盐酸用于合理生产的需要,且未造成社会危害。(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史某某经营一个黄芩加工厂,主要就是加工黄芩。厂里有五六桶的盐酸是用来加工黄芩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史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至2012年,我与齐某某在新绛县南池村开始经营黄芩药材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盐酸进行处理,由齐某某买卖盐酸,当时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至2014年我自己经营,后从一名晋中南人处购买盐酸三次,共计40吨。现在使用剩余的盐酸大概还有5吨左右。我正在办理厂子的手续,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质检许可证等。(四)、鉴定意见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新绛县公安局破获史某某非法买卖制度物品案的送检检材的淡黄色液为盐酸(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史某某指认盐酸储存点位于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第三组西侧史某某的黄芩加工厂中。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勘验现场位于新绛县阳王镇南池村史某某的黄芩加工厂,厂子东侧地面堆放有黄芩,厂子外北侧空地堆放有黄芩,厂子中间位加工车间,厂子西侧堆放有几个白色塑料桶,桶内有淡黄色液体。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对史某某加工厂内检查时发现的盐酸、“黄芩干”予以提取。4、查封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对史某某加工厂内检查时发现的盐酸,并对四桶盐酸予以查封。5、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对史某某加工厂内检查时发现的盐酸4.082吨扣押。6、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5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对史某某加工厂内检查时发现的盐酸进行称重,该盐酸净重为4.082吨。7、销毁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新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4.082吨盐酸暂存山西丰喜华瑞煤化工有限公司保管,2014年11月27日,经新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许可,对暂存的盐酸进行分批次销毁。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化学制剂盐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办理了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的相关手续,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关注公众号“”